长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
长安监管字〔2018〕119号
关于印发《长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
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》的通知
局机关各处室,局属事业单位:
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,规范我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,现将《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》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长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
2018年12月21日
长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
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
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,规范我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,根据国务院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》及省市相关规定,结合本局工作实际,制定本制度。
第二条 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,以及我局代长春市人民政府(含市政府办公厅)制定的规范性文件,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。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属于议事机构,不得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。
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,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定权限内,根据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的,调整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,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。
本局原文转发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的文件,制定规范本部门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的文件,发布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检查部署的文件,不适用本制度。
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,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。
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、行政许可、行政强制、行政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。
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,应当遵循合法合理、权责一致、诚实信用、高效快捷和协调配合的原则。
第五条 局法规处负责对本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。
第六条 起草处室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,应当由局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。
未经局法规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,不得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,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。
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,起草处室应当向局法规处提交下列材料:
(一)规范性文件的草稿和起草说明(附电子文档);
(二)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;
(三)需要专家论证、部门协调的,提交相关材料及情况说明;
(四)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;需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,提交相关意见的汇总材料;
(五)代长春市人民政府(含市政府办公厅)制定的规范性文件,按照《长春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》(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)的规定,提供相关材料;
(六)其他相关材料。
前款第(一)项规定的起草说明,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、制定依据、必要性和可行性、起草过程、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。
第八条 局法规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:
(一)是否符合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规定;
(二)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;
(三)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、衔接;
(四)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、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、行政收费等事项;
(五)是否属于执行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;
(六)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。
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符合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规定,属于本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,与本部门制定的原有规范性文件相协调、衔接,没有设置行政处罚、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等事项的,局法规处应当作出同意出台的审查意见。
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局法规处应当作出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处室的审查意见,并说明理由:
(一)与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;
(二)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;
(三)设定行政处罚、行政许可、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;
(四)有关方面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;
(五)与本部门原有规范性文件不衔接、不协调或者存在严重冲突,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;
(六)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。
起草处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,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。
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,或者个别文字表述与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,局法规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修改。
修改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,应当征求起草处室的意见。
第十二条 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,局法规处可以作出停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。
第十三条 局法规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,经主管领导同意后由起草处室进行修改,起草处室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,应当与局法规处进行协商;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,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。
第十四条 局法规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文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。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,经分管领导同意,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。
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使用的,应当规定有效期;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,有效期为五年,标注“暂行”、“试行”等字样的,有效期为两年。
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每三年清理一次。
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